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区别两者的标准是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佛山保安公司谈应当依照本法第232条、234条、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否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或者危害后果是否具有不特定性;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能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侵害的威胁状态。
所谓的严重侵害的威胁状态对于人身权来讲是指足以造成重伤、死亡的威胁状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财产权来讲通常是指足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0万元以上的威胁状态。
当这二方面都具备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危险性或者紧迫性,本罪就成立。